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南山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中華民國45年訂定,經臺北縣政府46年9月5日北府教德一字第4164號核定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修訂第八條條文經教育部94年10月5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40591016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修訂為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經教育部99年12月3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90520520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修訂第二條、第四條條文經教育部100年10月27日部授教中(二)字第1000529115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修訂第 二章第二節第十二條文經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8日新北府教中字第1041695928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3日修訂第十九條條文經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8日新北府教中字第1050014366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修訂第六條、第廿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修訂第二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廿條、第廿五條、第廿六條、第廿九條、第三十二條條文

經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15日新北府教技字第1071940640號函核備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教育法令之規定辦理學校及教育相關業務(如社區大學等),並謀其健全發展之目的,設立南山學校財團

法人(以下簡稱本法人),特依私立學校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章程。

 

第 二 條

本法人事務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枋寮里廣福路四十一號,並得經新北市政府之許可,於適當地點設立分事所。

 

第 三 條

本法人之辦學理念:以人為本,培養學生建立可大可久的人生觀與價值觀,成為有智慧確知時代需要,有膽識擔當時代責任的南山人。

 

第 四 條

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南山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南山高級中學,其地址為新北市中和區枋寮里廣福路四十一號。

 

第 五 條

本法人設立時捐助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由林熊祥等人捐助。

 

第二章  董事會

第一節  組織

第 六 條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三人;董事長一人, 專任董事得聘一人,均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董事候選人:

一、曾任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修正生效後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

五、本法人所設學校之職工、學生。

 

第 八 條

 第二屆起各屆董事改選時,除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不具董事資格者外,現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依本章程所定董事總額加 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列明於候選人名單後,由現任董事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前項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 新北市政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 任下屆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董事會應辦理董事補選。依私立學校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第 九 條

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其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其當然停職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董事長、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  

一、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故不能履行董事長、董事職務。

 二、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

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應自解職、解聘決議之日  起十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董事長解職、董事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第 十 條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其出缺後一個月內,推選董事長或補選董事。

依法補選之董事,補足原任者之任期。

 

第 十一 條

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辦事員一人至二人,辦理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之整理。

 

第二節 職權

第 十二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

七、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八、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

 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定

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

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十二、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十三、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

十四、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

十五、所設學校基金管理之監督。

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

 

第 十三 條

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二、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

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

五、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辦理、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

 

第三節 董事會議

第 十四 條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知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會議十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經現任董事二人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 新北市政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第 十五 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 於會議紀錄,妥善永久保存。

 

第 十六 條

第十三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

前項所定會議十日前,指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十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連續召集三次董事會議,每次會議間隔之一定期間,至少十日。

 

第 十七 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董事會為第十三條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之決議時,應以投票方式行之,並經出席者當場將票全數封緘後簽名永久保存,其 表決結果並應載明於會議紀錄。

 

第 十八 條

董事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並於會後十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列席人員,並依法令規定送 新北市政府。

董事會議紀錄應列入本法人重要檔案,於本法人存續期間,永久保存於本法人主事務所。

 

第三章 監察人

第 十九 條

本法人置監察人一人,任期四年。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本法人監察人之候選人:

一、德行優良、學養豐富之社會賢達人士。

二、具有教育、法律、會計、經營管理或其他專長之專業人士。

 

第 二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人之候選人:

一、曾任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監察人之選舉、改選,由董事會成立提名委員會提出監察人候選人,經董事會決議,報新北市政府核定後,聘任之。

 

第 二十一 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期內財務報表及各項簿冊之審查。

 

第 二十二 條

監察人有私立學校法第廿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有同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

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

一、具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二、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本法人或所設學校。

 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解聘時,本法人應自解聘決議之日起十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察監人解 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第四章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管理

第 二十三 條

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事項與程序,應由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訂定辦法,經董事會議通過後,施行之。

校長之聘任契約,應由本法人及當事人以書面方式為之;契約內容並應載明權利、義務及其他雙方合意之事項。

 

第 二十四 條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 二十五 條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

前項賸餘款,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報經 新北市政府同意後,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

 

第 二十六 條

本法人所設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應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專案報請 新北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 二十七 條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內部控管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

 

第 二十八 條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

 

第五章 附則

第 二十九 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時,應由本法人聘為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其報酬之上限,應符合新北市政府之規定。

 第十一條所列董事會辦事人員,得納入本法人所設學校之員額編制。

前三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辦事人員所需經費及支用情形,應載明於本法人之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

 

第 三十 條

本法人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得向董事會舉發,經調查屬實者,董事會應命其迴避 。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者,應由董事會決議命其迴避。

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涉及董事長或董事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長或董事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

第一項所定應迴避之人未迴避者,其參與之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第四項規定於董事長之選舉及董事之改選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董事會辦事人員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私立學校法、民法、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章程報請新北市政府核定,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